[63] 张文显、马新民等:《关于菲律宾提起的南海仲裁案的法理分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
要解决如述问题,除了制定公众参与的相关程序和规则外,还有必要通过各种方式培育公众参与立法的意识和能力。他们给出高差评的可能原因在于:许多法律法规不能与时俱进地进行立改废释工作,该具体精细的却偏于原则抽象,该科学专业的却偏于笼统粗疏,该简便易行的却成本高昂难以施行,立法质量不高,致使相关法律主体特别是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等执业者缺乏有效的规范指引,有法难依、无所适从。
体现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不同阶层的特点与利益,统筹兼顾各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的现实情况。其主因在于全国人大对于备案审查工作的具体内容和相关信息始终采取不公开态度,外界所知有限,至今也未出现因为备案审查而否定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实践中,普通百姓由于相对欠缺创制法律的专业知识和信息,因此对提出立法建议感觉遥不可及。就是要及时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回答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四、立法民主性 立法民主性反映立法过程中民主实现的程度,由立法公开性、立法公众参与和立法专家参与三个三级指标构成。
其中立法完备性是法律规范体系是否完备的表现形式,是对法律规范体系形式的要求,民主性是对立法本质及其过程的要求,立法科学性是对立法内容的要求。【摘要】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完备而良善的法律规范体系不仅是建设法治体系的第一要义,而且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以及政权稳定和社会发展的基本保障。然而,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始,被实证分析法学等批判而衰落的自然法理论在沉寂了半个世纪后又奇迹般的复活和复兴了。
从此角度看,此概念也不适宜作为具有统领意义的法理学的基石范畴。后来,邓正来对中国法学界的范式进行了梳理和反思,指出了苏力式范式、梁治平式范式和张文显式范式的共同不足,即忽略了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中始终存在大量不同的理论模式的事实为此,立法主体、程序、内容都应当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坚持反映人民意志、实现人民利益的根本原则,坚持立法公开,发扬协商民主的制度优势,保障人民和专业人士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二,横向比较立法完备性、立法科学性和立法民主性三个二级指标,可以发现立法民主性的好评最高(39.7%),立法完备性的差评最高(33.5%)。
调查结果显示: (1)针对专家参与立法的程度指标,全体被调查者的总评分是77.8,两种问卷的总和好评率、中评率、差评率分别是71.5%、21.8%、6.7%,从调查结果看,法律执业者和法学专家对专家参与立法程度的评价尚可,国家和地方立法实践中大都会根据需要邀请各领域专家和相关技术人员参与其中,专家意见也确实能够对立法工作起到重要作用。这些,恐怕都是调查中各方面主体对我国立法公众参与程度总评分都较低的原因吧。
[11] 在形式法治观影响下,某直辖市民政局对各区县分局进行的法治民政评估,就出现了以是否成立专门的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有无独立编制的法制机构、是否具有法学专业的专职人员作为行政领导重视程度的衡量指标,以单位负责人(局长、副局长、科室主任)出庭应诉情况来衡量行政案件沟通水平的情形。第二位是司法工作的法律完备性,好评比例为55.0%,差评仅为11.2%。针对立法机制完善性指标,我们面向三类群体均设计了问题,其中面向公众设计的问题是对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您认为下列问题——社会形势变化很快,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总是跟不上——是否突出?以较为通俗化的语言阐述了立法机制完善性的内涵,从而使那些不具备法学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公众也能作出有效回答。为了表述简洁,又将这些赋值分为三等,包括好评(好与较好的百分比之和),中评(中间的百分比)。
[19] 参见刘锐:《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着力点》,《学习时报》2014年11月10日A4版。本文侧重研究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监督和对司法解释的监督问题。具体到当前的立法实践,科学立法要求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维护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但由于法治指数和评估方案的理论准备不足,评估方法混杂模糊,指标设置和权重分配不合理,评估主体中立性缺失,让人对看似纯客观的评估结果产生疑问、可信度大打折扣。
第四,七个三级指标的好评方面:专家立法参与最高(62.2)、立法公开性次之(46.4),公众参与立法最低(10.6)、立法机制完善性倒数第二(14.5)。公众卷的受访者无论居住的省份、性别、年龄、户籍、被访问的地点在全国均有广泛的分布,受教育程度以小学、初中和高中教育为主,家庭经济状况以平均水平和低于平均水平为主。
既要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和手段,又要加大监督力度、明晰法定责任,避免逐利避险、争权推责、揽功诿过。未来本领域法律的完善应当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司法改革需要,将以诉讼为中心的审判制度、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司法责任制度、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等改革措施法律化,修订完善已施行超过30年的两大组织法,及时修改和废止不适应司法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等。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体现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不同阶层的特点与利益,统筹兼顾各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的现实情况。另见张保生、郑飞:《世界法治指数对中国法治评估的借鉴意义》,《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6期。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第三十七条)。结 语 通过前述对法律规范体系及相关立法活动所做的主观量化评估,基本摸清了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创制与实施的基本情况。[10] 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17年10月18日),人民出版社,第38-39页。
问卷对公众、执业者、专家提了相同的问题:立法规定不符合实际,您认为下列问题突不突出?各选项中,非常突出赋值50,比较突出赋值60,存在这种问题赋值70,不明显赋值80,不存在赋值90。从调查结果来看,三类主体都认为法律规定存在不合乎国情与实际情况的问题,公众、执业者、专家对立法符合实际程度的评价分别为72.1、70.1、68.9,平均值才70.4,这个结果应归为一般水平。
进入专题: 法律规范体系 立法效果 。这就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司法解释进行主动审查。
[18] (三)专家参与立法 专家参与立法是立法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保立法质量和权威性的关键因素。七个三级指标的差评方面:公众参与立法最高(58.7)、立法机制完善性次之(43.7),立法专家参与最低(10.8)、立法符合实际程度次之(20.5)。
公众参与立法得分(63.2)明显低于其他两项,好评率只有10.6%,反而差评率高达58.7%,反映出公众参与立法——这项民主立法的基石性制度的实施状况并不乐观,群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整体不高[20],且由于缺乏严格的制度保障,不少地区和部门的操作很不规范、变动性大,基本上是想起来了就做、想不起来就不做的状态。人们在生活经验中所产生的常识并不一定具有代表性。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2款)。下面这些措施都于法有据,实际生活中也可能被运用,您觉得它们在现实生活的实际作用如何?我们对不同选项所反映的法律监督效果进行赋值,其中,作用很大赋值90,作用较大赋值80,作用一般赋值70,作用较小赋值60,完全没用赋值50。
[19] (四)立法民主性总体评价 整体考察:立法民主性的总评得分是70.6,这可以通俗地理解为基本民主、尚不充分,还有较大的完善空间。以公众为问卷对象,依托于中国人民大学数据与调查研究中心的电话网络,采取抽样问卷形式,共回收3983份,分布2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内地省一级的覆盖率达87.5%。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扩大立法活动的公众参与》,载《人民日报》2009年12月7日。(2)行政执法工作中还存在不少法律空白,尤以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征收法领域最为明显。
民主立法的过程,就是推动治理体系改革创新的过程,就是统一思想、寻找并凝聚共识的过程。又不能无视政府管理需要,只是一味着眼于削权、限权、控权。
结果显示:执业者和专家对监督司法解释的平均打分完全一致,都是70.7分,总评得分自然也是70.7分。考虑到国际比较等多种原因,这显然是一种较为收敛和批评适度的赋值。[16] 要解决法律规定与国情相脱节的问题,关键还在于坚持科学立法理念、完善科学立法路径。人大立法工作呈现出数量多、分量重、节奏快的特点。
以法学专家和高校法学教师为主要对象,随机选取中国法学会理事、常务理事或者专业研究会骨干分子为对象。对此法学专家给出高于50%的差评,进一步说明我国立法权运行的制度安排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亟需推进以提高立法质量为核心的改革进程。
总体而言,立法符合实际的平均好评率是29.3%、差评率是20.5%,这种评价对于立法工作者而言,无疑会有冰火两重天之感。其次,即使某些常识确实具有代表性,被社会上的绝大部分人认可,它也有可能是错误的。
[16] 参见苏力:《市场经济对立法的启示》,《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实践中,我国法律体系不协调、不一致、体系性不强的问题依然突出,立法工作中部门和地方利益法律化的问题、争权诿责的现象并不鲜见。